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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的价值与市场

本文就矿业权资产属性及价值、矿业权依法流转及矿业权市场形成进行了深入的
探讨。

  矿业权的资产属性及价值体现

  矿产资源从被发现,通过地质勘查证实其有用,凝结了大量人类劳动,可见其物
质本身的使用价值和抽象的地勘社会劳动是构成矿产资源资产价值的两个因素和必备
条件,也是在矿业权市场上出让和转让矿业权价款的两个构成部分。随着矿产资源被
开发利用成为矿产品,它的价值也就转移到矿产品中。但是,社会劳动时间会随着劳
动生产力的变动而变动,而影响劳动生产力的因素很多,除了社会的、经济的因素以
外,很重要的就是自然物质条件因素。所以在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关键是选择能够
创造出等于和高于现有社会平均劳动力水平自然禀赋好的矿产资源,才能形成价值和
较大价值。

  商品的价值是由物化在它使用价值中的劳动量决定的,亦即由生产该商品的一定
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根据个别的、具体的矿床使用价值的实际劳动耗费与
获得同样多的矿产资源使用价值所需的社会平均劳动耗费,也就是与同样多的现有的
社会矿产资源使用价值中已经形成的价值量做比较,如果前者等于或小于后者,其比
值<1,说明该矿床在一定矿产品价格水平下有经济价值,或价值较大,亦即该矿床
开发利用的劳动生产率能够达到创造出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则这个矿床可
以被开发利用。相反,其比值>1,说明该矿床无价值,不应继续勘查或被开采。

  对于目前投入劳动量很少的尚难以确定其使用价值的矿产资源,则无法评定其价
值,只能根据与其资源特点和成矿地质条件类似的地区或矿区资料大致估算其远景,
可称其为“资源潜在价值”或“资源量价值”。潜在价值和矿产资源价值有着本质上
的区别,故在进行矿业权价值评估时,首先要判定是矿产储量还是资源量,即首先确
定是否已经查明其使用价值或有用性。评价不同级别的可采储量和基础储量价值时,
可采用误差系数的方法加以处理。

  矿业权的有偿取得和依法流转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矿产资源由国家出资勘查,矿山企业无偿使用。20世
纪80年代开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对矿业投入的相对减少,逐渐形成
地勘投入的多元化。为了保护勘查者利益,作为过渡性措施,原地矿部出台了地勘成
果有偿使用的系列规定。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确立了矿业权制度,为矿业权有偿使用及其流转提供了依据,从而建立了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法律制度。1998年,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了《探矿权采
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肯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确立了“两权”有偿取
得、依法转让的制度。1999年,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75号文,规定了企业或地
勘单位因合并、分立、合资、合作、出售、抵押等情形可依法转让矿业权,对国家出
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必须评估,并经国土资源部确认。此外,矿业权评估资质也由国
土资源部认定。随着矿业权市场建设的逐步深入以及矿业权交易本身的复杂性,交易
前的询价过程显得非常必要,矿业权评估行业也应运而生。为了规范矿业权评估行业
的发展,1999年,国土资源部颁发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
00年又相继颁发了《矿业权评估师执行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评估
管理制度暂行规定》两个管理办法,从而初步建立了矿业权评估及管理制度框架。

  目前,全国已有许多省、市、自治区实行了部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也有
一些省区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了部分采矿权,但许多实际问题因为缺乏具体操作
规范变得非常棘手,许多法律概念在现实中也变得含糊不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勘
查企业和矿山企业依法从国家获得探矿权和采矿权,已经实现有偿使用,并成为企业
的重要资产。但是,我国矿业权市场的一个突出矛盾是国有地勘队伍基本控制着探矿
权,国有矿山企业基本占有了采矿权,而这些矿业权都是无偿或只缴纳了少量费用后
获得的。与此同时,大量中小型矿山的采矿权也被集体和个体企业无偿使用。这些历
史遗留问题不尽快解决,就难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矿业权市场,对有偿
取得采矿权的新办矿山企业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加大国有地勘队伍和国有矿山企
业的改革步伐,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矿业权市场创造条件。地勘队伍可以用国
家扶持地勘队伍的地勘事业费购买探矿权,形成的矿业权按市场规律实行有偿转让,
逐步形成良性循环。国有矿山企业将矿业权转化为国有资本金投入,同时加快转制步
伐,可以出让部分或全部矿业权,形成多元股份、完全按市场机制运作的现代企业。
对集体和个体企业无偿占有采矿权的,应重新评估其采矿权价值,收取采矿权价款。
另外,还可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对无偿取得采矿权的企业,由税务部门核算其
赢利能力,收取超额利润税。

  矿业权流转必然形成矿业权市场

  从矿产资源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的定位,到矿业权属的明晰化,发展到市场体制
下矿业权的流转而导致矿业权市场的确立,就形成了一条特殊的市场链,即矿产资源
国家所有权的两重性→物权的两重性→矿业权市场的两重性。

  首先,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两重性决定了矿产资源关系要受到两类法律规范的调整
和制约。宪法调整矿产资源关系,要求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
社会主义公有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民事法
律规范调整矿产资源关系,则要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国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矿业权法
律制度,实施有偿开采矿产资源制度,实现矿业权的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其次,矿
产资源所有权的国家主权性质决定了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与矿业权人之间的关系,并不
是一般的用益物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国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对矿业权进
行征收、征用或征购。再次,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国家主权性质决定了矿业权审批登记
制度的重要性。

  沿着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国家主权和财产权的两重性进一步推进,就必然导出
自物权与他物权的两重属性。矿产资源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具有特定的自然属性和经
济属性。从自然属性来讲,第一是不可再生的资源:第二是分布的不均匀和丰度的差
异性。就经济属性而言,第一,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综合国
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由于资源的耗竭性决定其经济效益呈规律性的递减。由此,
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将矿产资源当作一般的市场流通物进行流转,这就是说矿产资
源作为国家主权的客体,属于“非融通物”,这种“非融通物”属性就是自物权的显
著特征。

  前面说到矿产资源所有权还具有民事财产权的属性,这一特征是保障矿产资源国
家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的前提。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不可能直接
去从事矿产资源的开发,抽象的“国家”不可能成为矿产资源开发的主体。作为埋在
地下未知的、抽象概念的、仅具有抽象价值的“矿产资源”转化为具体的、具有使用
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矿产品,必须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进行分离才能得
以实现。建立矿业权制度是实现这种分离的最好途径。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物权制
度的惯例,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矿业权被视为同物权,或称之为他物权。

  他物权的确立为矿业权市场的建立打开了绿色通道,沿着这条绿色通道,就可顺
利到达前景广阔的矿业权市场。具有准物权或财产权属性的矿业权,在市场机制的调
节下,通过一级出让市场和二级转让市场有利于取得最佳的资源配置效应,从而使国
家所有权益得到完整的实现。两级矿业权市场都是他物权的市场属性,但是一级出让
市场属于国家垄断性的,国家从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出发,运用宏观调控手段管理矿业
权市场的运行,体现了自物权的特征。而二级转让市场是一级市场的延伸和扩大,是
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起繁荣市场和促进市场发育的作用,更多地体现出他物权的
用益物权能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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