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议通过,于2002年4月29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调整。 第八条 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第二章 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第三章 产地认定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 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后,方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申请无公害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九)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自收到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承担产品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副本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 家采取措施,保护农业的稳定发展。 农业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努力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的生产力,开发、利用农村劳动力、土地和各种资源,增加农产品的有效供应,满足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增加农业劳动者的收入,提高其生活水平,建设共同富裕的文明的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 第三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荒地、滩涂除外。 第四条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在农村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同共发展,振兴农村经济。 第六条国家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七条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业。 第八条国家发展水利事业和农用生产资料工业,为农业生产的稳定增长提供物质保障。 第九条国家对发展农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农业工作放在重要地位,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支持农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主管农业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有关的农业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除农业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包方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十四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承包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个人或者集体提供生产服务。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个人或者集体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承包开发、台理,并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农民依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七条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必须报国务院备案。 收费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情况做必要的检查、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因办理公务而收费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罚款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j、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第十九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任何机关和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制集资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有关组织发展各种形式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事业。财政、金融、科学技术、物资等部门,应当对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从资金、农业生产资料、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扶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国家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按照市场的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保护粮棉生产稳定增长,全面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商品粮、商品棉等生产基地。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向农业的广度和深度开发,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镇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支持农业的发展,转移富余的农业劳动力。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组织农田水利和防护林的建设,保证旱涝保收农田面积的稳定增长。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发展节水型的灌溉设施,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粮食的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增加粮食的附加值,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 第二十九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做好防灾、抗灾和救灾工作,帮助灾民恢复生产,开展社会互助互济;对生活没有保障的灾民,组织生产自救,给予救济和扶持。 国家扶持贫困地区,帮助进行经济开发,改善经济发展条件。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农业服务的气象事业的发展,提高对气象灾害的预报水平。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对农业的保险事业的发展。 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使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业机械和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价。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建立和健全农药、兽药、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教育农业劳动者安全生产。 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农业机械、农用簿膜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国家 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第四章农产品流通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的购销逐步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 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可以委托有关经营组织收购。委托收购的农产品的品种和数量,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在必要时可以对特定的农产品规定委托收购的价格。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粮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实行保护价收购制度,设立风险基金。 国家对粮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实行中央和地方多级储备调节制度,设立储备基金,建立、健全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供应,平稳市场。 第三十七条国有商业组织和供销合作经济等集体商业组织应当加强仓储设施建设、提供市场信息、改进收购工作,发挥主渠道作用,为农民销售农产品服务。 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民从事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批发、贩运和零售活动。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跨地区、跨行业的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联合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国家支持农产品集贸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制定交易规则。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者不得参与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交易。 第四十条具备条件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进行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粮食、供,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筹足农产品收购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民付清价款。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五章 农业投入 第四十二条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扩大利用外资。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 第四十四条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农业投入。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业资金。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农业的投入用于下列基础设施和工程建设:治理大江大河大湖的骨干工程,防洪、治涝、引水、灌溉等大型水利工程,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础设施,商品粮棉生产基地,用材林生产基地和防护林工程,农业教育、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气象基础设施等。 农业的生产投入和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应当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国家应当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国家采取税收、信贷等手段鼓励和扶持农用生产 资料工业的发展,适应农业生产对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和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的需求。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农业资金使用的管理,引导农业集知经济组织合理使用集体资金。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干农业的资金和银行的农业贷款:。第六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农业科技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高技术研究统筹规划,组织重大项目的联合攻关,促进国际农业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九条国家在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发展农业职业教育,提高农业劳动者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五十条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与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相互协作,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五十一条对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实加强农业科技、教育和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保障和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并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鼓励他们为农业服务。 第五十三条国家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 第七章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五十四条发展农小必须、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资源区划、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农村能源发展计划,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荒山、荒地、荒滩的开发与治理。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保养土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 第五十六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直,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小流域治理,控制风沙危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地沙化。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围湖造田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五十七条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林地,制止滥伐、盗伐森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十八条国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防止其被污染或者被破坏。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罚款、摊派或者强制集资的,上级机关应当 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有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内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将农产品收购资金截留、挪用于单位非农产品收购用途的,或者将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业的资金截留、挪用于单位非农业开支的,或者将银行的农业贷款截留、挪用于单位非农业用途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的,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决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t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依照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 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 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 相结合;(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 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 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 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 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 国家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 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 员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除做好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 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 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 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国 家和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 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该学校直接向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九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 用性。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 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 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 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 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 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 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 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 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 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对于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 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二十五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 额,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 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 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 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业推广工作的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 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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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