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以及市财政局、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惠财资﹝201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市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单位顺利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正常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 第五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对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单位账务处理按照国家行政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加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实行专人负责,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与财务部门对接,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的资产变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依法担保的信息录入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依法担保的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七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资产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单位自用资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