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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经营主体登记确认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推进经营主体登记确认制,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持续优化自贸试验区的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经营主体登记确认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

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2025年7月29日至2025年9月1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gxgsjqyc@126.com。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阎旭,0771-5530653。

附件:《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经营主体登记确认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9日


附件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经营主体

登记确认制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第一条为推进经营主体登记确认制,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持续优化自贸试验区的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推进经营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及其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确认制,是指登记机关在申请人自愿申请和信用承诺的基础上,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经营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登记事项予以确认登记并公示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经营主体登记确认制,应当遵循尊重意思自治、贯彻形式审查、全程公开透明、智慧便捷高效的要求,赋予经营主体更大的经营自主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申请人自主选择适用登记确认制的,登记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对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实施确认,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

第四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主体登记,应当按照实名登记有关要求,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已登记的经营主体,可通过电子营业执照完成实名验证。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或不予办理登记申请,经查实的不良行为将记入申请人、代理人、经营主体信用记录:

(一)登记机关发现申请人或代理人提供虚假身份、提交虚假材料(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有关情况、重要事实申请登记的;

(二)相关部门抄告,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况的;

(三)第三人通过信访、举报等方式反映,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况的。

因民事纠纷引发经营主体登记确认结果争议的,当事人应当通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第六条      经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登记机关确认其主体资格,并分别登记为相应类型的经营主体,签发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主体即可从事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      经营主体名称实行自主申报。申请人可以通过名称申报系统或在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商事主体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名称登记法律、法规要求的名称。

第八条      推行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根据经营主体主要行业或经营特征自主选择经营项目。

经营主体仅需将主营项目、许可项目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按照经营项目分类标准予以确认并登记。

经营主体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机关不予处罚;未经许可开展许可类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经营主体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登记机关免予审查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和功能用途。

经营主体之间有控制关系、有共同投资方或者隶属于同一集团的,可以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可使用商务秘书服务企业提供的住所作为自己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托管服务。

商务秘书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要求建立托管服务工作台账,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督促经营主体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推进经营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改革。经营主体需要在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备案多个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也可以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推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改革的,应当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公司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对集群注册作出具体规定,推行集群注册托管机制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应当置备股东(合伙人、投资人)名册。股权(财产份额、出资额)转让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主体。

经营主体应当及时变更名册并申请变更登记,免于向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等材料。

第十四条      推进经营主体备案事项改为自主公示。经营主体应当在设立时或者下列事项变动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五)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六)经营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书送达接受人。

经营主体公示前款规定的材料和事项应当合法、准确、完整。公示虚假信息的,应当将其违法失信行为记入经营主体信用档案,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覆盖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的登记服务体系,实现登记工作的标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

登记机关应当优化登记流程,推行材料清单标准化、办理流程电子化、登记服务智能化,便利经营主体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全程线上办理登记。除登记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外,登记机关不再收取决议(决定)、任免职文件、清算报告等材料。

第十六条      按照分级分类监管原则,结合经营主体信用和风险状况,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并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对经营主体的登记事项和自主公示信息,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经抽查发现异常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核查期间,登记机关可以对经营主体的相关信息作出标注。

第十七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委、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数据共享和协同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对税务部门认定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可直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被列入市场监管经营异常名录、税务状态异常的商事主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登记确认的经营主体,涉及撤销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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